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范殷豪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44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業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抗告期間至114年11月1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夜間收發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