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杜侑達相 對 人 馮皇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違反清算人就任聲報期間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又違反清算完結期間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係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生物科技公司)之股東,宏總生物科技公司於114年1月10日為解散登記,並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惟相對人有下列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㈠未於就任清算人後15日內,向法院為就任清算人之聲報,違反第83條第1項之規定;㈡未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違反第87條第3項之規定;㈢未將清算情形答覆聲請人,違反第87條第5項之規定;㈣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查閱抄錄公司章程及簿冊,違反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促請法院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第87條第4項、第6項、第210條第4項等規定對相對人予以裁罰。
二、本院發函請相對人於函到後10日內對上情表示意見,並於115年5月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詳本案卷第85、87、89頁)。
相對人迄未具狀向本院陳述意見,則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三、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第4項)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87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第4項)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而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者(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二)宏總生物科技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相對人擔任清算人,嗣於114年1月10日完成解散登記之事實,有宏總生物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11216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案卷第55至69頁),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次會議由相對人擔任主席,出席股東為相對人及馮敏倩,決議內容為「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解散公司及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等情,堪認相對人已有就任清算人之意願,並表明就任清算人之承諾,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31日就任宏總生物科技公司之清算人。
(三)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依職權查詢,確認自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起就任為宏總生物科技公司之清算人起,迄至115年3月27日為止,本院並無受理相對人或宏總生物科技公司聲報就任清算人、清算展期、清算完結之紀錄,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3頁)。從而,堪認相對人並未於就任清算人後15日向法院聲報、亦未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而有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裁處相對人罰鍰5千元,及依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相對人罰鍰1萬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促請法院依同法第6項、第210條第4項對相對人裁處罰鍰部分,本院不予採認,理由如下:
1、宏總生物科技公司係屬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6項係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且此等規定並不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範圍(詳公司法第334條),相對人自無違反此等規定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應依同條第6項予以裁罰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2、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4項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拒絕股東查閱公司章程及簿冊,並非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且此部分規定內容,與清算人負責執行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等清算事務無關。準此,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不適用於相對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應依同條第4項予以裁罰云云,顯然於法不合。
3、另聲請人上開主張,係本院是否依職權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範疇,核其性質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調查,故就此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