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林慧婷律師相 對 人 鋋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投資相對人公司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取得50萬股,又於104年間再投資287萬5,095元,取得19萬1,673股,依當時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計算,聲請人之股權比例約占5.23%。然相對人公司自106年後,未再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與聲請人,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君失聯無法取得聯繫,而相對人公司已於114年1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1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021號予以廢止,應行清算程序,但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且已人去樓空,自無從召集股東會議或依章程另定清算人,況經聲請人多次以各種方式聯繫未果,屬不能依法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以股東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是公司經撤廢止登記者,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是僅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股東,章程亦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3、104年間分別出資購買相對人公司發行
之股份,而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14年1月8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02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製發之股票、轉帳傳票、取款憑條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59、105至113頁),堪信屬實。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之登記案卷,並據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84450號函所載,該函文之說明三「貴公司(即指鋋鑫科技有限公司)99年10月增資登記,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予負責人陳柏君(原名:陳延鑫、陳印生)有罪判決,並經該院函告判決於111年7月13日確定。案經本府以113年5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89860號函請貴公司提出判決確定前已為補實資金之文件憑辦,貴公司經通知未依限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已為資金補實,爰依法撤銷經濟部99年10月11日經銷中字第09932671740號函核准貴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說明四「說明四變更登記處分經撤銷後,後續經經濟部100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0315637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似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下述變更登記事項失所附麗,應併為撤銷」、說明五「另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100319493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應為一部分撤銷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登記,併為以下釐正:公司資本總額釐正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公司章程修訂日期為99年7月28日第二次修訂狀態,董事陳延鑫(更名:陳柏君)出資額2,700,000元、股東高武成出資額300,000元」、說明六「經為前述撤銷登記後,貴公司所在地登記狀態仍維持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10031949300號函核准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8登記時狀態,其於登記狀態回復至經濟部99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2408930號登記狀態如下:董事陳延鑫(更名:陳柏君),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董事陳延鑫(更名:陳柏君)出資額為270萬元、股東高武成出資額為30萬元,公司章程回復為99年7月28日第二次修訂狀態」、說明七「說明三、似之歷次變更登記申請因不符規定,遞予否准,俾撤銷後重啟之申請程序,歸於終結,原核發予貴公司說明三、四之歷次核准函及同函核發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請繳回本府註銷,說明五一部分撤銷登記原案申請部分遞予否准,俾撤銷後重啟之申請程序,歸於終結。原核發給貴公司之之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10031949300號函及同函核發之變更登記表,請持回辦理釐正註記」等語(本院第83至84頁),足見相對人公司雖曾於99年後辦理增資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增資等登記已遭主管機關撤銷,聲請人所認購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因增資登記遭主管機關撤銷而自始不存在,聲請人以股東身分主張具利害關係而聲請選派清算人,難認有據。
㈡縱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
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然據上開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84450號函所載,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狀態回復至經濟部99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2408930號登記狀態如下:董事陳延鑫(更名:陳柏君),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董事陳延鑫出資額為270萬元、股東高武成出資額為30萬元,公司章程回復為99年7月28日第二次修訂狀態,是相對人公司之組織型態既為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陳柏君(董事)及高武成,且據本院調閱陳柏君、高武成之戶籍資料、在監押狀況及入出境情形(見個資卷),陳柏君目前設籍於臺中市,高武成則設籍於臺北市,均有固定住居所,均無入監及遭通緝情形,亦無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之狀況,且本院對陳柏君之戶籍址寄送開庭通知,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收,有送達回證可稽,並無遭寄存派出所或逕予退回之情,以上均難認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客觀上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至於消極不作為與現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有別,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神隱多時無法取得聯絡,除未提出曾經聯絡遭拒等相關資料,亦未能舉出股東有死亡而無人繼承、失蹤、喪失行為能力等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仍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故目前並無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得由法院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之餘地,至於聲請人以債權人地位對於相對人公司是否另循其他途徑取得執行名義或如何合於會計作業認列損失,則非相對人公司應選派清算人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