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葉淑華
葉芊蘭葉秀臆葉秀峯相 對 人 富士美科技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富士美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陳彥宇、張友霆、林奐、林士捷、林惠馨、劉俊男(上6人合稱系爭股東)與葉佳慶等人出資設立,並推選葉佳慶為相對人唯一董事與代表人。惟葉佳慶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葉佳慶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葉佳慶對相對人之出資額。聲請人為辦理股份繼承變更登記及改推公司董事事宜,以電話與存證信函聯繫系爭股東均未獲置理,相對人亦因唯一董事死亡且未能改選董事,而陷入停擺年逾,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葉佳慶原係相對人股東,而葉佳慶已歿,聲請人為葉佳慶繼
承人等節,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就相對人解散一節徵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之意見,
桃園市政府函覆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函詢系爭股東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93頁),惟均未獲置理。㈢系爭股東與葉佳慶原係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葉佳慶係相對人
唯一董事與代表人等節,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而葉佳慶於111年3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於112年5至6月間即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股東葉佳慶已歿、請求系爭股東應改選相對人董事(見本院卷第17-46頁),惟迄今相對人仍遲未改選董事。相對人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14年4月17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40225001號函通報自行停業已逾6月,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嫌,此有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59073018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稽諸上揭事實,葉佳慶原係相對人唯一對內可為經營決策、對外堪以代表相對人之人,業已亡故逾3年,惟相對人始終未能改選董事,復已自行停業逾6月,且系爭董事幾經聲請人、本院通知均未予置理,堪認相對人業已陷入營運之事實上困難,而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更致業務難以開展。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