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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孔繁吉

陳淑嬌相 對 人 詠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肇旺

黃淑芳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解散,於相對人抗告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及陳肇旺、黃淑芳,因雙方理念不合爭訟不斷,執行清算事務恐面臨僵局,無可能共同踐行清算程序,故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解散,於相對人抗告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解散後應行清算,其法定清算人則為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再查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其全體股東為聲請人及陳肇旺、黃淑芳(見本院卷第11頁)。是可知依法聲請人及陳肇旺、黃淑芳均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顯然有悖於法律規定。

四、聲請人雖稱執行清算事務恐面臨僵局,無可能共同踐行清算程序云云,然除非現有清算人均已死亡,或均遭解任,否則尚非公司法第79條規定得由法院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稽。至於聲請人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亦載明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時,始得選派清算人,與聲請人主張迥不相牟,自無從援引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全體股東仍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自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