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法定代理人 杜麗華相 對 人 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輸入含肉加工產品,經聲請人調查後認相對人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惟相對人為1人公司,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清算事件。其法定代理人鄭經翰死亡後,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是相對人無法定清算人。聲請人為送達裁處文書,自屬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1人公司,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空運籌字第1145015463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該局114年7月3日以空運籌字第11450154632號函在卷可稽,該公司應行清算,原以鄭經翰為清算人,但鄭經翰於113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可憑。聲請人為送達裁處文書,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雖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相對人相關清算事務之進行,自仍須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經本院查詢相對人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有利息所得新臺幣479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財產不足顯然支付清算人報酬。又本院於114年9月1日函詢聲請人是否有意願預納選派清算人所需相關費用,經聲請人函復以「不予補正」等語,有聲請人114年9月25日防檢二字第1141811295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無意願先行預納足額之清算人報酬之費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無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