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瀞文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勝濾布製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瀞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為日勝濾布製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葉駿逸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惟葉駿逸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7時許自基隆外木山漁港搭乘案外人鄧明坤之新雨668號漁船出海釣魚,因風浪影響不慎落海,鄧明坤通報海巡署出海搜尋未果,經聲請人通報失蹤在案;是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尚有銀行帳戶等事務必須處理,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為葉駿逸之配偶,且平時即會協助相對人之公司事務,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相當了解,並有足夠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船舶海事報告書節本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新雨668號漁船出港檢查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4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查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因唯一董事葉駿逸於114年5月9日失蹤,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葉駿逸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聲請人則為葉駿逸之配偶,兩人關係最密切,應較為熟稔其經營事業狀況,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行為之虞,且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故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