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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貴松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弄00號

吳玉光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煌榮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怡慧,嗣變更為李雅晶,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非訟事件聲明承受狀、行政院114年9月18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7083號令在卷為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9月3日止滯欠97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2,976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惟相對人前經桃園市政府97年3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73401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即吳貴松、吳玉光為法定清算人。然相對人欠稅執行期間將於115年11月9日屆滿,而相對人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121萬6,887元(下稱系爭款項)待相對人申請領回,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領回未果,足認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並未盡其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吳貴松及吳玉光,另選派有意願之郭一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儘速清算完結。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另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法定清算人即有限公司之股東客觀上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例如有遷移無蹤、在監在押、心神喪失等情形而言,至於股東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97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

73473401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經撤銷登記後,原登記股東僅剩餘吳貴松及吳玉光,復查無人聲報經股東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吳貴松及吳玉光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未呈報清算結果,亦未依法聲請就

任等語,又查無相對人就任或呈報清算之相關案件及資料,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桃院雲民科字第1139020759號函附卷可稽,則依上列說明,相對人之清算人未曾聲報就任,本院即無從予以解任,故聲請人聲報解任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煌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相對人即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之規定亦有未合,應併駁回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