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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煌榮企業有限公司間因114年度司字第43號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