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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蔡淑婷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相 對 人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平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李昱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為相對人之股東,至今從未接獲任何關於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亦未曾收受相對人年度財務報表,資訊揭露顯屬不全。聲請人曾多次表達關切,並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發函向相對人表示自成為股東以來,未曾接獲全方位公司任何股東會合法召集通知,亦未曾接獲全方位公司就各年度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情形有所說明,資訊揭露不全,請求相對人提供自109年度起至今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相關資料,惟均未獲置理。

(二)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經鈞院調取相對人112年、113年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惟經初步檢視,發現多項財務數據疑點如下:相對人公司申報112年度營業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8萬9235元,但扣除租金、薪資、水電及其他費用後,仍呈現虧損32萬7071元;而申報113年度營業總額為463萬5935元,扣除相關支出後,虧損達316萬9221元;然而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112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為490萬0185元,至113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增至570萬8035元,金額明顯增加;同時,公司帳列「累積虧損」仍達1447萬1751元及1449萬8822元,與前述存款增加之情形顯不相符。是以,相對人是否透過帳務調整或申報其他支出,以規避營利稅負,並藉由作帳方式隱匿實際盈餘,均屬有疑,且相對人對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一概不予說明,帳面上又連年呈現虧損,益加深聲請人對公司財報真實性之疑慮,故相對人之經營上是否存有不當隱匿情事,或將公司盈餘逕為挪用處分而未依法辦理盈餘分配之情形,而致聲請人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情形,孰非無疑。為釐清相對人會計是否正確、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以及是否有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聲請法院選派李玉芬(按:似為「許」玉芬之誤)會計師為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於何時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聲請人查詢範圍是在其成為股東期間或成為股東前之資訊容有疑義,若其是要查詢其身為股東前之資訊,即與股東行使查詢權之立法目的有違。

(二)相對人並無主動將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章程等無條件交予聲請人之義務,且聲請人未檢附具體事證說明查詢聲請之妥適性,聲請人可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檢附相文件、說明原因等,請求查閱公司特定範圍之相關文件,然其欲透過本件聲請檢查人予以滿足其需求,顯屬誤用程序。

(三)相對人召開股東會前,均有依照公司法規定寄送召集通知書予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稱未接獲召集通知書: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送至聲請人及另一名股東蔡兆亨,惟二人均未至郵局領取開會通知書,導致招領逾期信件經退回,故聲請人稱未接獲通知書顯與事實不符,且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未收到通知書,且相對人公司之財報毋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就相對人主張從擔任股東以來均未接獲相對人股東會召集通知一節(本院卷第7頁聲請狀、第17頁律師函),聲請人從未具體說明其持有相對人股份的期間及始點,僅以「找不到資料」為由未提出其持股證明、轉而要求相對人提出股東名冊,然自聲請人自己提出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聲請人於100年間既有擔任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若其「從未」收受過股東會召集通知而認為有損其權益,則其如何成為董事?成為董事後又為何不立即追究相對人公司在可能沒有正式合法召開股東會的情況下竟能選任自己成為董事之事?何況相對人業將113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予聲請人一情,有開會通知書、信件及招領逾期書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6頁),自難認相對人有不將股東會召集通知送達聲請人之事實。

(二)就相對人「銀行存款」部分,聲請人僅論及112年至113年「銀行存款」與「累積虧損」科目及虧損之增加,然虧損與「銀行存款」的增減並無必然相關(依該等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科目欄,112年及113年之虧損分別為327071元及0000000元,顯示相對人公司仍有虧損,然虧損金額已微幅下降,見本院卷第86、102頁),而觀諸該等資產負債表,在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銀行存款增加的時期,相對人公司的負債總額自1500餘萬元提升至1800萬餘元,其中大宗為「其他流動負債」,可見依該等資產負債表之內容,相對人該「銀行存款」之來源多為公司舉債借貸所得,而公司為求順利經營借貸取得資金以備周轉之事所在多有,自不能僅以歷年12月31日當天銀行存款的數字增減即推論相對人公司有不當隱匿之情形;且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相對人或其負責人存款、資金管理與業務決策或執行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所提前開事由,實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要難以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相關資料部分,惟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請求相對人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處所,供聲請人前往查閱、抄錄、複製,倘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亦得訴請相對人提供,尚無以此作為此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一檢查範圍(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一)、會計帳冊及憑證。 (二)、財產文件。 (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四)、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一)、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二)、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三)、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三、特定事項: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一)、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二)、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三)、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 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四、因調查前開特定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