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吳月霞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債權人,相對人未能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與監察人,具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相對人放任第三人於執行程序製造假債權,企圖掏空公司資產,侵害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法院得因聲請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合計股權數未達法定要件,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及後續推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因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另於系爭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相對人既已於112年4月17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並於同年月21日由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經黃維圖同意就任,則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系爭訴訟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因未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而影響其董事長職權之行使,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等節,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論述明確。足見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前,仍以黃維圖為法定代理人,尚非處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如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為虛假,非不得循法律途徑提起救濟。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有間,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