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范殷豪代 理 人 李哲賢律師相 對 人 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珠
范芸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前亦以律師函函請董事謝秀珠共同協商治理方針,詎未獲置理,相對人於前任董事長過世後迄今,因權責不清,導致董事片面認為有權代理董事長而持續造成公司發生損害且內部糾紛頻起,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著有裁定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無再予保護之必要,尚難允許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由,前已據其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認無選任必要而為駁回,現由聲請人提起抗告中,該聲請事件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又重複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再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為節省當事人、法院之勞費,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自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