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呂泓毅(已更名為呂茂曄)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驛公司)之負責人楊琨祺自民國114年9至10月間起失聯,經多次以電話、簡訊、郵寄方式聯繫,均無法取得聯絡,致公司業務停頓。為維護公司正常運作、辦理對外事務,百驛公司已於114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股東即聲請人擔任臨時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法條應有誤載,詳見後述),聲請法院認可准許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負責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定。惟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因應處理,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至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股東以普通決議決之。
三、相對人百驛公司有聲請人及楊琨祺、李秋月等股東共3人,其中楊琨祺為唯一董事等節,有百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聲請意旨固主張: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琨祺自114年9至10月間起失聯,致公司業務停頓云云,並提出簡訊、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為證據;然依前揭簡訊、通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聯繫之對象是否即為楊琨祺。又楊琨祺並無因死亡而無法行使職權之情事,有楊琨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不公開覽卷);縱令前揭簡訊、通話紀錄所聯繫之對象果為楊琨祺,至多可認聲請人個人無法與楊琨祺取聯繫,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百驛公司有何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況除楊琨祺之外,相對人百驛公司尚有聲請人及李秋月2位股東,有前揭百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請人所提出百驛公司114年10月2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倘相對人百驛公司果有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亦難認相對人百驛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自亦難認有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