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呂泓毅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百驛通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驛公司)之負責人楊琨祺自民國114年9至10月間起失聯,經多次以電話、簡訊、郵寄方式聯繫,均無法取得聯絡,致公司業務停頓。為維護公司正常運作、辦理對外事務,百驛公司已於114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股東即聲請人擔任臨時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法條應有誤載,詳見後述),聲請法院認可准許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負責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行使職權,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百驛公司股東有聲請人、楊琨祺等2人,楊琨祺現登記為唯一董事等節,有百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聲請意旨固主張:楊琨祺自114年9至10月間起失聯,致公司業務停頓云云,並提出對話、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然依前揭對話、通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聯繫之對象是否確為楊琨祺。又楊琨祺並無因死亡而無法行使職權之情事,有楊琨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縱令前揭簡訊、通話紀錄所聯繫之對象果為楊琨祺,至多可認聲請人個人無法與楊琨祺取得聯繫,尚無從據以認定楊琨祺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又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認百驛公司目前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或百驛公司現時存在有營運、業務全面停頓,或有損害於百驛公司、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就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要件已為相當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