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斌漢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相 對 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智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如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得促公司運作,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無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一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一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執行業務董事鍾智中前利用職務之便,自相對人銀行帳戶轉出或提領共計新臺幣800萬7,182元至其私人帳戶,並代表相對人與其另擔任負責人之普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晴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之禁止規定。鍾智中另與其他股東商德城、鍾維軒另行設立營業項目相同之「中城能源有限公司」、「維晴顧問有限公司」、「鴻庭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3公司),有掏空相對人公司業務之虞。因鍾智中個人利益與相對人嚴重衝突,且其他股東與之關係密切,無法期待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改選或互推其他代理人,縱得為之,其當選者亦必為商德城或鍾維軒,絕無可能為聲請人。準此,相對人之董事鍾智中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相對人面臨「空殼化」之立即危險,為避免相對人持續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如認不符前開要件,則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表相對人對鍾智中及普晴公司提起相關訴訟,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鍾智中有挪用公司款項、違反禁止雙
方代理及競業禁止等情事,實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云云,固據提出明達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協議程序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及其附件、系爭3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置董事1人及其他股東3人,股東分別為聲請人、商德城及鍾維軒,並由鍾智中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若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指定或互推代理;若董事有不適任情事時,亦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改選之。聲請人前揭指摘相對人董事鍾智中存有挪用公司款項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情事,並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死亡、辭職、當然解任、受假處分或其他類似情事而致不能或不為相對人業務執行之情形,而為董事鍾智中個人行使職權是否適任,應否對公司股東負擔民、刑事責任之範疇,聲請人若有任何疑義,實應另行提出訴訟為實體之爭執,或藉由解任、改選董事等公司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機制解決經營紛爭,而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斟酌。聲請人復主張其他股東商德城、鍾維軒與董事鍾智中關係密切,並另設同業公司,無法期待改選或互推其他代理人云云。然查,股東另設其他公司,縱營業項目相近,亦屬其個人投資自由,尚不能逕行推論該等股東於相對人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上,必然會做出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必然拒絕依法改選或互推適任之代理人。公司內部治理事項,首重股東自治,法院於公司內部機制尚未用盡前,不宜過早介入,以免戕害公司自治原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本得依法召集股東會,在聲請人未具體釋明已嘗試行使此等股東權利而確屬無效果之前,難認得逕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
㈡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有限公司股東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除有訴訟之必要外,尚須具備「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要件。此一要件之設,旨在尊重公司內部自治機制,要求股東應先嘗試透過內部程序解決代表權問題,於內部程序確屬窒礙難行時,始例外由法院介入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鍾智中及普晴公司有提起相關返還款項、確認契約無效等訴訟之必要,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改選或互推其他代理人,自應先循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以改選或互推適任之代理人,復由該代理人代表公司而為訴訟,尚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及其立法意旨不符,無從准許。聲請人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既得依公司內部治理事項改選或互推代表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