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7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即股東鄭富仁1人,其已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若不指定臨時管理人將導致相對人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並有劉緒乙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劉緒乙為依法登錄之律師,應屬合適人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劉緒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惟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鄭富仁,業於114年3月30
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鄭富仁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另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鄭富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徵相對人公司因鄭富仁死亡後,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鄭富仁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㈡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
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即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目的,難認屬該公司尚有必須繼續經營而有業務停頓致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