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香樺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相 對 人 泰成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信豪相 對 人 泰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信豪共 同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泰成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部分:
1.伊係繼續6個月以上,且持有泰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股東,並自泰成公司於民國100年間核准設立時起即擔任監察人。詎泰成公司自設立起至113年止,從未實際召集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等表冊,並召開股東會承認上開表冊,亦未曾改選董監事,致伊無從知悉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伊於114年8月20日首次接獲泰成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經查閱公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始知悉伊之監察人職務已遭解任,且泰成公司偽造伊之簽名及用印,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以營造有實際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選任董監事之表象,違法變更章程、選任董監事,並持該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2.伊於114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查閱泰成公司歷年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後,發現泰成公司所提出之財務報告有片段不完整、非由董事會依法定格式編製、未經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缺失,且105至113年間盈虧大幅波動,稅前淨利與營運活動淨現金流量數據變動劇烈,應收帳款異常增加或消失等情形。伊復於114年11月17日再次寄發律師函要求泰成公司補正相關資料,然泰成公司僅提供重複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仍無法釐清疑義,泰成公司經營長期失序、財務業務高度不透明,嚴重侵害伊權益而有聲請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泰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㈡相對人泰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部分:
1.泰賀公司原名為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持有全部290萬股之股份,嗣由訴外人趙國慶、趙信豪、趙御妡及伊於103年間分別出資承購29萬股、116萬股、116萬股、29萬股之股份後取得經營權,並更名為泰賀公司,泰賀公司雖違法增資致伊持股比例暴跌,惟伊仍為泰賀公司股東之一,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仍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
2.泰賀公司自設立起至113年止,從未實際召集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等表冊,並召開股東會承認上開表冊,亦未曾改選董監事,致伊無從知悉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
詎伊於114年8月20日首次接獲泰成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經查閱公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始知悉伊之董事職務已遭解任,且泰賀公司偽造伊之簽名及用印,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以營造有實際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選任董監事之表象,違法增加公司資本額及發行股份總數、變更章程、選任董監事,並持該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3.伊於114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查閱泰賀公司歷年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後,發現泰賀公司所提出之財務報告有片段不完整、非由董事會依法定格式編製、未經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缺失,且105至113年間現金流量表之投資活動盈虧大幅波動,取得或處分金融資產、不動產、現金增資等數額異常等情形。伊復於114年11月17日再次寄發律師函要求泰賀公司補正相關資料,然泰賀公司僅提供重複之104至113年度財務報表及歷次股東名簿等資料,仍無法釐清疑義,泰賀公司經營長期失序、財務業務高度不透明,嚴重侵害伊權益而有聲請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為此,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泰賀公司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泰成公司股份5萬股,占泰成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5%等情,有泰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114年10月23日股東名簿為憑,堪認聲請人確為泰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惟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其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主張泰成公司自100年設立起至113年為止均未曾實
際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情,然由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形式上觀之(本院卷第45至64頁),泰成公司顯非未曾實際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且尚不足認泰成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異常之處。且以聲請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而言,本可透過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得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而對泰成公司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又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開或決議之成立過程是否有違反法令之瑕疵問題,與泰成公司有無財務或經營異常之處無涉。至聲請人固稱其遭泰成公司偽造簽名及用印,該等文件均屬不實文書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經刑案偵查中等語,惟該案既尚未起訴,聲請人所指陳之情事,自未臻明確,且刑事偵查手段,較檢查人藉由檢查以蒐證更為詳盡,亦難認有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主張泰成公司有⑴105年度稅前淨利自前年度1,160萬
元暴跌至虧損106萬元;⑵106年度取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逾1,622萬元,卻未曾有任何董事會決議;⑶107年度處分資產逾1,627萬元;⑷109年度應收帳款自前年度8萬元暴增至1,566萬元;⑸112至113年度現金流量之大幅波動等多項財務重大異常情形等語,但查,影響稅前淨利、應收帳款及現金流量之因素多端,泰成公司縱有虧損、應收帳款增加及現金流量波動情形,亦屬公司經營常見之情形,尚難據此逕認泰成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且泰成公司因興建廠房,於106年度依實際工程成本,認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共計1,607萬餘元,及於107年度處分桃園市觀音區廠房得款1,627萬元,乃一般公司營運之常態行為,聲請人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各該取得財產或處分財產之行為有何違法或重大異常,自難率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泰成公司取得上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涉及公司章程內容及董事會授權範圍,然聲請人就上開交易應經董事會決議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說明上開交易有何利益輸送、掏空、關係人交易等疑慮,尚無從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泰成公司有何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藉由聲請選任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亦未檢附事證說明泰成公司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泰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次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規範商業應如何提供財務會計資訊,其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商業會計水準,使商業之會計處理翔實,產生公正表達商業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財務報表,以供投資人、商業負責人及授信機構做投資決策及授信之依據。而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又所謂「正當理由」,則係指有事實足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使利害關係人可能受有損害,並該等偏誤得因法院選任檢查員加以糾正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現為泰賀公司股東,有其提出之股東名簿可參,泰賀
公司亦未對上開事實予以爭執,堪認聲請人屬對泰賀公司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利害關係人。
㈡聲請人雖主張泰賀公司自103年設立起至113年為止均未曾實
際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情,然由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形式上觀之(本院卷第149至174頁),泰賀公司顯非未曾實際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且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開或決議之成立過程是否有違反法令之瑕疵問題,與泰賀公司有無財務或經營異常之處無涉。至聲請人稱其遭泰賀公司偽造簽名及用印,該等文件均屬不實文書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經刑案偵查中云云,惟該案既尚未起訴,聲請人所指陳之情事,自未臻明確,且刑事偵查手段,較檢查人藉由檢查以蒐證更為詳盡,亦難認有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主張泰賀公司違法增加資本額及發行股份總數云云
,然聲請人所指違法增資情事,實係指泰賀公司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印鑑,以及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薄等不實文書,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等情事,但查,有關泰賀公司是否涉嫌偽造文書,現已由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中,且刑事偵查手段,較檢查人藉由檢查以蒐證更為詳盡等情,前已敘及,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有其必要性。且泰賀公司歷年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均委請獨立會計師執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有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憑,報告書內已載明股款已全數收足,關於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編製,足以允當表達泰賀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情形,堪認泰賀公司增資之財務金流為真實,並無不法利益輸送、掏空公司或稀釋股權之情。
㈣聲請人又主張泰賀公司105至111年度有投資活動淨現金出入
波動巨大,歷年取得及處分金融資產金額鉅大,且未依法定程序為之等財務異常情形云云。然聲請人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正當理由,需有事實足認泰賀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使聲請人可能受有損害,並該等偏誤得因法院選任檢查人加以糾正始足當之等情,前已敘及。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泰賀公司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但細稽聲請人所陳內容,僅係羅列泰賀公司各年度取得資產、處分資產、增資、關係人應收款等金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各該內容在會計科目之認列或處理上究有何刻意隱瞞偏誤而使聲請人權益受損之情形,亦未說明得因法院選派檢查人加以糾正之理由及具體情形,難認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且泰賀公司105至11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均經獨立會計師查核完竣,並有查核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足見泰賀公司之財務報表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而足以允當表達泰賀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財務狀況及其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自難認泰賀公司在會計科目之認列或處理上,存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之情事。是聲請人執泰賀公司之現金流量及資產波動鉅大為由,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與該法條所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要件不符,聲請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