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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岳盟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任負責人黃維祝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決議不存在,黃維祝亦經裁定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桃園市政府遂命相對人於112年3月15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雖於112年3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然因股數未達法定定足數而無法決議,故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2年3月15日當然解任。第三人楊壁華雖於112年4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因未達法定定足數,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即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不成立,被選任之董事於112年4月2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此部分業經第三人吳月霞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在案,故第三人黃維圖組成之董事會所執行之職務行為,將來均可能構成無權代表行為,應認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相對人無董事會可行使職權之現況,除致公司事務陷於停擺,相關貸款、稅務及工資債務因無法動支銀行帳戶內款項予以支討之經營上障礙外,相對人更因內部(股東名簿涉及股權比例)、外部(公司資產遭違法處分、授信金額遭背信侵占)問題,已重大影響股東權益,甚社會經濟秩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有利害關係。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適當人選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函囑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關於上開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自應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事由予以釋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73年5月5日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現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15,444股,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股東名冊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利害關係人。

㈡、本件相對人雖因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桃園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規定,以111年12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8010號函及112年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93320號函限期相對人改選,因相對人逾期未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12年3月15日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桃園市政府函文、相對人112年3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12年3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8192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查相對人既已於112年4月17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並於同年月21日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第三人黃維圖為董事長,並經黃維圖同意就任,任期自112年4月21日至115年4月16日止,則黃維圖自112年4月21日起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至第三人吳月霞雖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勝訴並認該次決議選任之董事長黃維圖亦不生效力(前揭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然聲請人自陳該事件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字第938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見聲請狀第4頁,本院卷第10頁);且聲請人亦以楊璧華、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非相對人股東、楊璧華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由,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敗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字第1023號事件審理中,則在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本件相對人既有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不因未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而影響其董事長職權之行使;且聲請人亦係以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409、16410、16411號及114年度促字第12769、12770、12771、12772號)。是相對人並非處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應認相對人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