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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夏綠蒂磁磚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大工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工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工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依法解散,其唯一董事即林龍惠為其法定清算人。相對人解散迄今已逾11個月,林龍惠從未依公司法進行必要之清算行為,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顯已怠於執行職務。聲請人為大工公司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公司法第332條係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期間及其保存人之相關規定,與解任清算人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聲請將大工公司之清算人林龍惠解任,並另行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大工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391187790號函准許公司解散登記,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聲請人僅為大工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公司法第323條所定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況聲請人僅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虞為由,聲請法院解任,尚不足證明清算人確有不適任或清算事務無從繼續之情形,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本院自無從依職權解除林龍惠擔任大工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清算人既未經法院解任,自無另行選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