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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潘麗香

杜治貞李燕玉湯杜松徐明燄黃玉玲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任負責人黃維祝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決議不存在,黃維祝亦經裁定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桃園市政府遂命相對人於112年3月15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雖於112年3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因股數未達法定定足數而無法決議,故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2年3月15日當然解任。第三人楊壁華雖於112年4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然因未達法定定足數,所作成股東會決議即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不成立,被選任之董事於112年4月2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此部分經第三人吳月霞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938號審理中,故第三人黃維圖組成之董事會所執行職務行為之合法性均有疑義,將來均可能構成無權代表行為,應認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相對人無董事會可行使職權之現況,除致公司事務陷於停擺,相關貸款、稅務及工資因無法動支銀行帳戶內款項予以支討之經營上障礙外,相對人更因內部(股東名簿涉及股權比例)、外部(公司資產遭違法處分、授信金額遭背信侵占)問題,已重大影響股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適當人選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函囑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關於上開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自應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事由予以釋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均為其等與相對人之間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提供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7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6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7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56頁),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㈡相對人固因原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嗣桃園市政府依公

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以111年12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8010號函及112年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93320號函限期相對人改選,因相對人逾期未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12年3月15日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桃園市政府函文、相對人112年3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12年3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81920號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第75、127至132頁)。然相對人既已於112年4月17日經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續於同年4月21日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第三人黃維圖為董事長,且黃維圖並同意就任(任期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則黃維圖自112年4月21日起即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至第三人吳月霞雖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該次決議選任之董事長黃維圖亦不生效力(上開另案判決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參以聲請人並陳明上開另案訴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字第938號審理中(本院卷第13頁),則在前揭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殊難逕認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仍應以新當選董事長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再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循此,相對人既有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因未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而影響其董事長職權之行使,僅係將來可能構成無權代表行為,是相對人並非處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