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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弘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航代 理 人 蕭宇傑律師

朱書瑩律師相 對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代 理 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王聖舜律師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明儀會計師(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戶及財產,包含會計帳冊、報表及憑證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8年起擔任相對人董事,每年董事會均有提出相對人多項銀行調整借款額度之議案,顯見相對人借貸行為頻繁,財務狀況已有明顯惡化跡象,而聲請人或其他股東多次以董事或股東身分,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借貸契約、利率約定及還款計畫等相關資料,以了解借款之必要性及實際用途,惟相對人拒不提供,致使股東對其財務狀況及借貸安排難以進行有效監督。

(二)相對人於110年股東會中曾計畫進行庫藏股回購,但申請人屢次詢問相對人實施細節均未獲回應,然至113年,相對人再度提出回購庫藏股之議案,且以單股價格逾新臺幣(下同)82元,遠高於公司每股淨值15元之合理範圍,執行回購庫藏股。且相對人仍拒絕透漏任何相關資訊,包括資金來源、價格依據及回購對象等細節,嚴重侵害股東權益,令人憂心公司治理之健全性。聲請人多次嘗試與相對人理性溝通,均無法獲得實質回應,實有藉由檢查機制釐清相對人財務真相,保障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聲請檢查事項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戶及財產,包含會計帳冊、報表及憑證情形。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長期以來均指派代表人林高煌擔任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經營與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並得參與決議,並就公司之業務執行表示意見,與少數股東有別,則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

(二)另聲請人前已以關係企業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伊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關於債務、債券、應付違約金、其他應付款、管理費、獎金、營業毛利變動幅度及出租資產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在案,且經檢查後並無違法之虞。聲請人前既已由其相關企業公司對公司予以查核,並已明確知悉上開事項,聲請人卻一再執相同事由,不斷對公司提起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使公司不堪其擾,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上開少數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6,097,230股,聲請人自108年11月7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數為4,103,382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113年度股東會出席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頁),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雖稱聲請人長年為該公司董事,參與公司經營公司,得以知悉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但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3項亦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是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又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瞭解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情況,尚非無疑。參諸聲請人提出兩造間之函文、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相對人確有以涉及公司營業秘密等理由,拒絕聲請人查閱完整相關資訊,或者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聲請人閱覽(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301至308頁),聲請人僅得參與董事會而未獲相關資料供查閱,如何參與公司經營、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閱財務表冊?是尚難僅因聲請人具相對人董事身份,即指聲請人得參與公司經營、得以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隨時查閱財務表冊而喪失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且,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及公司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依此說明,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即謂其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權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三)另相對人稱聲請人之相關企業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已以相同之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等情。然聲請人並非該次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且聲請檢查之範圍亦不相同。故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非屬濫用權利或擾及營運,而有必要,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

(四)本院審酌吳明儀會計師現擔任利安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執業會計師業務期間長達25年,會計專業經歷豐富,亦有有擔任公司檢查人、內部稽核經歷(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其復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本院卷第105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少數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請求本院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戶及財產,包含會計帳冊、報表及憑證情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