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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李三娘兼 訴 訟代 理 人 柯明福被 告 陳英豪訴訟代理人 程裕勲複 代理 人 楊甯傑複複代理人 陳柏竣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明福新臺幣281380元、原告李三娘新臺幣4051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兔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33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徒步沿大同路亦行經上址,亦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均各疏未注意,被告機車遂從後方與前方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足部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致柯明福受有頭部鈍傷合併下頷體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前額擦傷、右鼓膜穿孔、後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李三娘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肩部、左側上臂、下背部、右側腰部及骨盆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原告會行走在白色實線上是因為路邊有違停車輛停放在紅線擋住去路,非原告不靠邊行走,刑事庭審判(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6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所依據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漏未斟酌此點,認原告有過失行為而構成車禍肇事次因,尚有錯誤,原告主張無過失,請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56號判決。原告分別求償如下:

㊀柯明福部分: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390元;就醫交通費69

90元;111年2月28日起住院4天,全日看護費每日3500元,出院後需半日看護各27日、14日,每日2000元,小計96000元;營業損失2個月,每月5萬元,小計10萬元;蘋果13代手機(128GB)毀損25000元;受傷需植牙費用64萬元;慰撫金55萬元。以上總計0000000元,僅請求140萬元。

㊁李三娘部分:醫藥費2310元;休養14天薪資損失,日薪1300

元,小計18200元;慰撫金28萬元。以上總計300510元,僅請求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柯明福140萬元、李三娘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兩造間發生如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縱有違停車輛,然違停之紅線位置距離路緣仍大於一輛機車寬度,原告非不能由違停車輛的右側行走。柯明福的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故爭執其出院後半日看護費82000元。營業損失及手機毀損,柯明福均未舉證證明因果關係,被告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柯明福先於111年8月23日經長庚醫院診斷患有全口牙周病,隔年8月才評估植牙,且僅提出估價單,未見實際開銷單據,被告否認具有因果關係。柯明福之全日看護費及植牙費,縱然具有因果關係,亦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減輕。李三娘之工作損失亦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減輕。原告之慰撫金均過高,被告家境清寒,無力負擔,並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減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發生系爭車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兩造之前案紀錄表亦足認所犯過失傷害罪均已判決確定,兩造對於刑事卷證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四、就兩造爭執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第1項)行人在道路

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系爭事故地點即大同路334號往兔坑路方向之道路未劃設人行道,有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佐,原告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時,本即應靠邊行走,合先敘明。

㊁觀諸現場照片,該停放在大同路334號前方之黑色自小汽車

,該車左側為路面邊線之白實線,黑色車輛距路面邊線不到容納一正常成人之寬度(見偵卷第70頁、簡上卷第127頁);另比對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亦見大同路334號大門右側圍牆前與路面邊線白實線間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惟有數根電桿架設在紅實線內,電桿與圍牆僅有一金屬製格柵板水溝蓋之寬度(見簡上卷第123頁),又案發當時天候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偵卷第63頁),且原告當時係撑傘,亦據陳英豪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證人柯忠明於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結證略以:案發當日我與原告去大同路334號附近的朋友家聚會,聚會結束後下來到雅園巷,因下雨即在該處躲雨,原告則先過馬路,因原告旁邊有一輛汽車停在路邊,汽車靠牆的另一側沒有路,是牆壁,沒有辦法走,原告只能沿汽車旁靠近車道處一前一後行走,走在路的邊邊,突然間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撞擊處就在汽車旁邊(見該卷第81頁背面)等語,與本院判讀現場照片及發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結果吻合。案發時原告行經大同路334號大門前既有該黑車停放在路旁,而大門右側圍牆亦豎立數根電桿架與圍牆距離甚近,僅有一金屬製格柵板水溝蓋之寬度,若強令原告雨天撑傘自該黑車右側鑽過電桿與圍牆間之狹小空隙通行,雨傘寬度勢必逾越該狹小空隙寬度,原告顯有通行之困難;反觀該黑車左側既距離路面邊線不到容納一正常成人之寬度,原告自不可能行走在邊線內,況當時雨天需撑傘,原告行走時為避免刮擦該黑車及衣著碰觸溼潤之車身,無從緊貼該黑車車身行走,實乃人之常情,法不責人所不能,原告未完全靠邊通行,尚非無正當理由,自與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原告所涉112年3月1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山警分交裁字第00328、00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56號判決「原處分撤銷」確定,亦足佐證原告於事故當時無行人違規情事,故原告主張其等無過失,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難認可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論列如下:㊀柯明福請求醫藥費10390元、就醫交通費6990元,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柯明福提出醫療收據及依里程計算,尚屬合理,要屬可採。

㊁柯明福請求111年2月28日起住院4天,全日看護費每日3500元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柯明福提出看護費收據,尚屬合理,要屬可採。又請求出院後僅能以流質進食且進食不方便,有專人照顧之必要,111年3月30日移除口內固定鐵板後需兩周才能恢復正常飲食,各需半日看護27日、14日,每日2000元,被告既爭執診斷證明書中醫囑僅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未提及出院後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對照柯明福經診斷為「下頷骨體骨折」,醫囑為「111年3月1日接受下頷骨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1年3月30日拆除口內固定鐵板」、「111年3月3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見卷第47、53、55頁),確實未見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之醫囑,此部分柯明福舉證不足,尚非可採。

㊂柯明福請求不能開計程車之營業損失2個月,每月5萬元,被

告固爭執柯明福僅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說明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之平均值,但未舉證證明營業損失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收入證明,然柯明福之醫囑既記載「111年3月3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可見柯明福主張其2個月不能工作,有醫學依據,而以每月營業收入淨額之平均值計算收入,為實務上可接受之計算計程車職業駕駛收入之方法,被告既不爭執該公會回函所載金額,本院認以該方法計算柯明福之2個月收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範意旨,尚屬合理,要屬可採。

㊃柯明福請求手機毀損賠償2500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

當庭提出自稱受損之手機,但手機如何毀損、價值若干,未見盡其舉證責任,自非可採。

㊄柯明福請求植牙費用64萬元,被告爭執柯明福牙齒缺失與系

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觀諸柯明福最初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任何與牙齒有關之傷勢,嗣於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始有「111年3月30日…經放射線影像檢查診斷為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下顎左側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失」之記載,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確非無疑,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縱然提出植牙費用估價單,亦難認該費用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自非可採。

㊅李三娘請求醫藥費231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李三娘提出醫療收據,尚屬合理,要屬可採。

㊆李三娘請求休養14天薪資損失,日薪1300元,被告不爭執該

數額,僅爭執原告應依與有過失程度分擔,然原告經認定無過失,此部分即應由被告完全負責。

㊇原告各自請求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仍值得參照)。茲斟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全部卷證含刑事資料),尤其考量柯明福所受之傷勢較嚴重,帶來相當期間之生活不便,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較高,再參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及本院調查所得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柯明福、李三娘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明福、李三娘各281380元(計算式:10390+6990+14000+100000+150000)、40510元(計算式:2310+18200+20000),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見原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訴訟標的金額及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本案雖免徵裁判費,亦無實際裁判費之支出,惟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又本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