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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詹詳毅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崔皓翔律師被 告 曾志華

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枝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曾志華及被告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石化運輸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5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5頁),嗣於114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曾志華及被告經緯石化運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4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包含機車之維修費用58,600元(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並非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三、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是以,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