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廖仁義被 上訴人 林信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及二審答辯:㈠被上訴人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上訴人卻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水池、改變地形地貌,進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系爭土地之水土流失。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破壞後,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申請土地復原,經准許到現場會勘,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規定,由符合資格之威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慶營造公司)進行估驗,估算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200元。
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乃威慶營造公司依照土地復原
申請書所載工程方式所為之估價,上訴人既違法開挖系爭土地,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復原系爭土地所需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及二審主張:伊僅係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淤泥,始有足夠之水分得以灌溉農作物,伊目前均未再清除淤泥,先前是伊自行出資以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淤泥,而系爭土地上所挖掘之池塘,則是伊之祖先所留下,當無從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上訴主張毋庸給付129,200元既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土地,導致破壞地表,致生系爭土地之水土流失乙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辯稱係其祖先挖掘池塘,其僅有清除淤泥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事證相佐,且上訴人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當無從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上之情況,故上訴人空言為該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任意開
挖系爭土地,致生系爭土地之水土流失,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威慶營造公司開立之估價單(113年度
桃原簡字第37號卷第7頁),估算系爭土地之工程款項總計129,200元,另威慶營造公司亦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查明有一員工(簡光和先生)赴現場查勘並估價,如同附件中的估價單,因日後並未接獲通知合意或者要施作工程等等,並未成案....」(本院卷第63頁),是可認該估價單確實係被上訴人委由威慶營造公司之員工至現場查勘、確認工程內容後,所為之估價,被上訴人以上開估價單為據,向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共129,200元,核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獲得賠償後,亦不會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然民法第213條第3項既明文規定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事後究竟有無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當與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毋庸給付該費用,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2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3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3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