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AE000-H112046(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被 告 湯國萍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本判決之當事人欄位以AE000-H112046代稱原告,依法予以遮隱其姓名、人別身分資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友人家餐敘,因而與在場之被告相識。同日13時22分許,餐會結束後,原告準備自2樓離開之際,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直接以擁抱方式靠近原告,將其身體貼住原告之胸部,並將頭貼在原告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
㈡上述被告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恐懼、焦慮、失眠,影響原
告之工作狀態、情緒、日常生活甚鉅,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在刑案中有3名證人可以證明其沒有性騷擾,但都不被法官採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被告因於上述時、地,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之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9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電子檔(相關證據已列印附卷)查明屬實。又因被告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致使原告有焦慮、恐懼及失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應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其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證稱:「聚會結束時,我要離開了,在還沒轉身,被告就起身對我握手而且還跟我抱一下,我當下就覺得不舒服,正要轉身下樓時,被告又再抱一次,貼我的胸部,頭還放在我的脖子,我很生氣當場想飆罵,但忍住了,我有感到心裡非常不舒服」等語(本案卷第14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約到13時21、22分左右,我們要離開,被告就過來,我以為他是要跟我握手,結果他就輕輕抱住我,當下我想說他也只是輕輕抱,我就想說算了,之後他又再次抱我一次,並且將身體貼在我的胸部上,並將頭貼在我的脖子上,我整個嚇到,而且我非常的不舒服」等語(本案卷第130頁);「大概下午1點22分的時候我們要離開,我也站起來了,林石成和副主委(徐龍珠)離樓梯比較近,林石成第一個先下樓梯,然後被告從他的位置站起來走到我前面,我本來以為他要握手,結果沒有,他稍微把我抱了一下,我本來想說算了,然後我轉身正要往樓梯那個地方,因為副主委在我左側,他也要下樓梯,然後又有桌子,所以我被擋住了,被告動作更快,又把我抱、第二次抱的更緊,頭還放我脖子,我嚇到了,我真的很想踢他,但是說實在,我力氣也沒有人家大,我當下很生氣,但也很害怕,想說先自己平安離開那裡再說」等語(本案卷第263頁)。又證人林石成於系爭刑案之偵審過程中具結證稱:「A女(即原告)是在當天下午15、16點左右跟我說這一件事,A女跟我說被告嘴唇已經快接近他的耳根,應該是用抱的,我有問A女當時為何不大聲講話或是叫我上去,A女說我人在樓下了,他不好意思」、「A女那天下午到辦公室氣沖沖跟我說被告對她性騷擾的事,A女那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212頁、第246頁、第25頁)。
2.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之歷次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原告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再者,原告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及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且原告與被告於事發當天初次見面,此亦為被告所肯認,雙方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果非真有遭受性騷擾,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又證人林石成所證述原告向其反應遭性騷擾時所呈現之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益徵原告指稱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節,確屬信而有憑。
3.另被告於事發當時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原告因上述事件向該分局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經該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不服該分局認定結果,而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再申訴,亦遭桃園市政府決議認定「再申訴無理由」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6月5日龍警分防字第11200152152號函、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申訴書、詢問紀錄、訪談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9月27日府社家字第11202703771號函、桃園市政府第RS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詳本案卷第13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3頁)。
4.綜合上述事證,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確屬真實可信。至於被告所言「系爭刑案中有3名證人可證明其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乙節,本院認並不可採,蓋觀諸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此部分被告所稱之3名證人應係指周星文、高清慈及陳文勝,而上述刑事判決書中已詳論證人周星文、高清慈及陳文勝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本院亦同此認定,茲不贅述。㈣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於醫院,每月薪資約3萬5千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且無收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致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