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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 告 黃玉燕被 告 李子晨

吳煜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子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子晨為圖面交現金1.5%報酬、被告吳煜偉為圖所搬運現金0.5%之報酬,均與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冬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向公眾散布虛假股票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冬香」隨即指派李子晨於前揭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收款後,李子晨持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李子晨之相片)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存款憑證,供李子晨收款時使用,再指示吳煜偉自遠處監控李子晨之舉動並觀察有無可疑跡象或為警查獲而分擔把風犯行。嗣因警另案發覺原告恐遭詐騙,遂主動通知原告,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將所準備147萬元中之137萬元以員警準備之餌鈔充之,承辦員警即於約地時、地到場埋伏,見吳煜偉在遠處監控、把風,及李子晨向原告提示證件並取款,見時機成熟,遂上前當場逮捕李子晨、吳煜偉,並將查扣之款項發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李子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煜偉:原告雖然有時間上浪費但未有實際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再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

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知,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分別於113年10月4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4日以網路轉帳、匯款共計46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於113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92萬元予前來領取贓款冒稱營業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佳莉」。可知原告因詐騙受有損害,前來取款之人為「陳佳莉」並非被告2人,此有原告於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尚無證據可認原告前於113年10月間所受共計138萬元損害為被告2人所實際參與。

㈢另查,李子晨依「冬香」指示攜帶「陳冠瑋」工作證(上有

李子晨之相片)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存款憑證,於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碰面,到場後即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款,原告即交付147萬鈔票1批(內含10萬元由原告提供)予李子晨,惟經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2人,並查扣上開財物發還原告,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考。是以被告2人於113年11月8日向原告取款之詐騙犯行,原告未受有財產上損害。

㈣基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原告於113年10月4日、10月16

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4日以網路銀行、匯款共計46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及於113年10月24日面交款項92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陳佳莉」等犯罪行為存在分工,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難認原告所受138萬元財產上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另就被告2人所參與113年11月8日之詐騙犯行尚屬未遂,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健康權受有侵害,係指因侵權行為致精神上直接受有痛苦而言,如僅泛言因受他人詐欺致交付金錢,其受有侵害者為財產權,所生精神上痛苦等情,核係因財產權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依據學說或實務一貫見解,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514條之8所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外,依法不得請求。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共100萬元等語;然查,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所受之損害係金錢即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本身遭受侵害,且法無明文得依此請求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時間浪費共100萬元,核無所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