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 告 邱金純被 告 楊松龍
蔡明全
古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賠償原告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辯論,本院卷第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丁○○、甲○○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某時,各加
入鄭志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李」、「蓮花」、「臥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丙○○、丁○○及甲○○於該詐欺集團皆擔任取款之面交車手。
㈡被告丙○○、丁○○、甲○○與「QqQ」、「李」、「蓮花」、「臥
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丙○○、丁○○及甲○○(被告丙○○、丁○○及甲○○所佯裝之身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俟被告丙○○、丁○○及甲○○再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處所,由集團之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該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是以,原告因被告丙○○、丁○○、甲○○上開侵權行為,致分別
受有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損害,被告丙○○、丁○○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
伊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集團成員「李」之指示,向原告拿取880,000元,伊拿取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伊當初僅係為了打工賺錢,伊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丁○○部分:
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群組之指示,向原告拿取680,000元,該群組應係詐欺集團之群組,伊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會有他人拿取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7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被告丙○○、丁○○及甲○○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等件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第127-155頁),而被告丙○○、丁○○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皆稱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原告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另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對於向原告拿取附表二款項乙節,亦皆予以承認(桃園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第31-37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刻意指示各車手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
⒈被告丙○○、丁○○及甲○○於系爭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原告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足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而被告丙○○、丁○○及甲○○主觀上既均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皆以不法行為遂行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丙○○、丁○○及甲○○自各應對原告所受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
甲○○各賠償其等向原告拿取之款項,即被告丙○○應賠償原告880,000元、被告丁○○應賠償原告680,000元,及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655,000元,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11月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予被告丙○○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5號卷第11頁)、被告丁○○自113年10月3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因未獲會晤被告丁○○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5號卷第13頁)、被告甲○○自113年11月1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1月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1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5號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880,0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丁○○賠償原告680,0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甲○○賠償原告1,65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依原告之主張,上列被告丙○○、丁○○及甲○○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意思,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則依其主張之詐騙過程及情節,係屬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詐欺罪類型,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丙○○、丁○○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丙○○、丁○○與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ㄨ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被害人 詐欺方式 原告乙○○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為「阮慕驊」之人加為好友,嗣於112年8月間,「阮慕驊」將原告加入「vip牛-芸琳趨勢領航」之投資群組,「阮慕驊」並向原告訛稱,若有投資之問題,可詢問暱稱為「芸琳呀Becky」之人,原告復將暱稱「芸琳呀Becky」之人加為好友,「芸琳呀Becky」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澤晟投資公司」之應用程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該程式,並依照指示交付現金。附表二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佯稱之身分 1 112年12月11日 下午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655,000元 被告甲○○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詹涵瑜」,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詹涵瑜」簽名1枚)。 2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寶門市 880,000元 被告丙○○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楊宇松」,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 3 112年12月20日 上午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 680,000元 被告丁○○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