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 告 唐萍翠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他人因共同繼承訴外人唐李瓊仙,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7樓之5,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陳金財,並侵占全數價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按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金132萬5,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其原因事實,乃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受領價金。按此主張,系爭房地本來是唐李瓊仙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就其對價未能歸屬於全體繼承人所生不當得利,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使無權處分人是同屬繼承人的被告,也是一樣。
(二)理由在於,於共同繼承之情形,在遺產分割、公同關係消滅之前,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無從專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定比例行使權利,而無權處分不生分割遺產之效果,繼承人的潛在應有部分,在沒有無權處分的時候是潛在應有部分,在有人無權處分的時候還是潛在應有部分,繼承人就無權處分所得主張的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
(三)於無權處分乃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所為的情形,並無不同,因為即使在這種情形,繼承人對於遺產仍然只有潛在應有部分,並無應有部分可言,無權處分也仍然不生分割遺產之效果,所以繼承人就其他繼承人的無權處分所得主張的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
(四)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以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出來的金額,單獨訴請被告給付云云,然查:⑴公同共有物的使用收益,除公同關係另有規定或約定者外,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收益公同共有物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⑵在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公同共有物的情形,也是一樣,因為同樣的,無法律上原因的使用收益,不生消滅公同關係、分割公同共有物的效果;⑶原告所引判決意旨,論理未盡,況其案例事實係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擅自就遺產為使用收益,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據此,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