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 告 唐萍翠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追加 原告 唐粵翠
唐丹青唐志弘被 告 張志鵬(原名唐志鵬)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係由唐萍翠作為原告起訴,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唐萍翠新臺幣(下同)1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依其原因事實,作為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訴外人唐李瓊仙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嗣唐丹青追加為原告,本院並按唐萍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限期唐粵翠、唐志弘追加為原告,因渠等逾期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唐粵翠、唐志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7樓之5,下稱系爭房地)前為唐李瓊仙所有,遭訴外人即被告胞兄唐志剛無權處分,輾轉移轉登記至唐志剛名下。嗣唐志剛死亡,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唐李瓊仙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孫子女即唐志宏與被告。
(二)唐萍翠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命被告及相關人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於宣判當日,以53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陳金財,並將全數價金侵占入己,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價金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53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合法繼承而來,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抵押權48萬元與訴外人黃淑玲,且被告尚須支付出賣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即仲介費21萬2,000元、代書相關費用4萬9,783元,最後入帳金額僅有233萬1,811元,被告另以該款項清償唐志剛積欠之管理費1萬5,600元及牌照稅4,276元,並給付清空系爭房地內物品之搬運費1萬8,000元,是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29萬3,935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179條、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房地前為唐李瓊仙所有,遭唐志剛無權處分而輾轉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唐志剛於108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即被告、唐志弘,而唐志弘拋棄繼承,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唐李瓊仙於109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孫子女即被告與唐志弘;唐萍翠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花蓮地院以110年9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確認唐李瓊仙與訴外人劉吉源間、劉吉源與訴外人林大鵬間、林大鵬與訴外人劉文良間、劉文良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並命被告、劉文良、林大鵬、劉吉源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宣判當日,以價金53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陳金財,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金財所有等情,有花蓮地院前揭判決(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2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至41頁)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系爭房地前經輾轉移轉登記至唐志剛名下,乃以無權處分所為,那些無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雖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仍為唐李瓊仙所有,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唐李瓊仙死亡時,為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三)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於陳金財,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被告與陳金財之間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共有人同意而為之,亦屬無權處分,然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陳金財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被告之無權處分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受領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對價的價金530萬元而受有利益,且該利益本應歸屬於系爭房地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就是跟陳金財約定的價金530萬元,被告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並不影響所受利益的認定,其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6萬3,71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0元、影印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