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怡雯
陳怡安相宣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挺豪律師被 告 孔林佑儒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jpg Coffee」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然人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等資訊係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除有法定例外,僅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僅因不滿原告於系爭咖啡廳所留之Google評論,竟基於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原告陳怡雯前往系爭咖啡廳後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其所經營系爭咖啡廳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刊登原告之照片及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其中包含原告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原告上揭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
(二)被告持續挖掘原告隱私,惡意編輯原告照片、加註嘲諷、貶損原告名譽之詞句,逕自上傳至系爭咖啡廳之Instagram帳號,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並且造成網路輿論延燒,相關文章動輒獲得破百次分享或破萬次按讚,更促使許多咖啡廳和餐廳業者利用此事件進行廣告宣傳。知名社群平台Dcard及PTT討論區上相關文章更不計其數,留言內容多達數百則或數千則,網路及電視新聞亦爭相報導,香港網路媒體也跟進報導,甚至原告因個人資料廣為流傳,當時臉書帳號每日皆有許多網友發送好友邀請或私訊,使原告備感焦慮,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
(三)尤有甚者,被告發現事件一發不可收拾之際,除了將自己的臉書帳號暱稱更改為「陳怡雯」以躲避網友批評外,再於系爭咖啡廳Instagram帳號虛偽道歉,表示將記取教訓結束營業,卻又待風波暫息後於同一地址更名重新營業;甚至於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向原告嗆聲「十萬塊讓你學個教訓唷 沒事千萬別跟同性戀吵架」等語,毫無反省之意,對原告人格尊嚴漠不關心,加重原告心理壓力,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
(四)被告所為係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所為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人格權及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陳怡雯並非公眾人物,僅係發表消費體驗,卻因被告之違法行為,須面對全臺灣甚至海外民眾對原告之學經歷、外貌、言行加以評論,成為全臺灣茶餘飯後的話題,並因此身心疲憊,幾近崩潰,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陳怡安亦非公眾人物,卻遭被告違法公布個人學歷、工作、居住地等資料、個人照片,並同樣廣為流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相宣亦非公眾人物,卻遭被告違法公布其個人照片,並惡意加註人身攻擊之評論,且廣為流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分別給付原告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40萬元、10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第31條定有明文。
(二)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
(四)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名譽權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的「權利」之一,名譽是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名譽權所保障的,卻不是讓權利人不受任何負面評價,而是要保障權利人能夠受到公正的評價,也就是,避免他人以不正當的手段,影響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又侵害名譽權的言論,權利人聽聞之後固然不會開心,但這種主觀上不開心的情緒,跟名譽權的侵害是兩回事,不能等同於妨害名譽,因為名譽權本來就不是要確保權利人能夠平安如意、事事順心,也因為那個給予權利人社會評價的「社會」,存在於權利人頭殼以外的物理世界,而不是存在於權利人頭殼以內的灰白質。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仍要按言論的內容以及行為人發表言論時所處的脈絡(context,在語用學上稱為「語境」),檢視這些言論是否足以產生影響第三人對權利人之評價、進而讓權利人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的作用,加以判斷。
(六)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咖啡廳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然人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等資訊係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僅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僅因不滿原告對系爭咖啡廳之Google評論,竟基於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原告陳怡雯前往系爭咖啡廳後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其所經營之系爭咖啡廳Instagram帳號刊登原告之照片及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其中包含原告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原告上揭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自字第1號卷(下稱刑案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張:
1.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1內容編號⑴至⑸、⑾、⑿、⒀、編號2、編號3所示照片跟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是從原告Facebook個人頁面下載或拍攝的;如附表編號1內容編號⑹至⑽所示照片,則是原告陳怡雯前往系爭咖啡廳消費時,店內監視器拍到的肖像畫面。
2.其中,從原告Facebook個人頁面下載或拍攝的照片,與原告的姓名、特徵及教育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結合,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且係原告自行公開於Facebook頁面,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的「一般可得之來源」。
3.被告雖然是從「一般可得之來源」也就是原告Facebook頁面公開的部分擷取照片,但被告蒐集、處理那些個人資訊的目的,按被告自己的說法,是因為原告陳怡雯至系爭咖啡廳消費後,在Google評論上留下1顆星的評論,隨後又有兩名沒有來我店內消費的人也留下1顆星的評論,所以被告就想要利用這些貼文發洩憤怒等語(見刑案卷第165頁),所以被告主觀上並不是要澄清事實,客觀上確實也沒有澄清事實,就是發洩憤怒而已,則原告不因被告的情緒而受網路公審的利益,顯然更重大且值得保護,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之情形,更非同項第6款所規定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只發洩情緒、不澄清事實,顯然有害公共利益),亦非同項第8款所規定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又查無該條第1至5款規定之情事。
4.況且,原告陳怡雯業已請求被告刪除那些照片,被告收到訊息之後,非但沒有刪除,反而將原告陳怡雯請求刪除的訊息擷取、加工並刊登於網路(見刑案卷第99頁中圖)。
被告顯然明知原告陳怡雯業已禁止其利用該等個人資訊,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甚且張貼如附表編號1內容編號⑾至⒀所示圖文,再次利用該等個人資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生損害於原告陳怡雯甚明。
5.至於系爭咖啡廳店內監視器拍到的原告陳怡雯肖像畫面,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陳怡雯個人,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與原告陳怡雯從事餐飲消費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之,被告為發洩憤怒而將該個人資料張貼公告於Instagram,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生損害於原告陳怡雯甚明。
6.據此,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於被告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主張:
1.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其中編號1內容編號⑵至⑷、⑹、⑺、⑾至⒀部分,顯未侵害原告陳怡雯之名譽權。說「狗狗真的很可愛」跟原告陳怡雯的社會評價實在是沒有太大關係(編號1內容編號⑵部分);說原告陳怡雯「有睡飽火力全開
有行銷總監該有的樣子喔」(編號1內容編號⑷部分)、要求不特定人「猜一秒鐘她看了多少字呢」(編號1內容編號⑹部分)、「怡雯妳還沒睡啊 原來妳有當律師的小小夢想沒實現 我免費幫妳直接合成 還有我是絕對不會刪除任何照片和內容的 揪咪」(編號1內容編號⑾部分)、「0次僱傭」(編號1內容編號⑿部分),酸言酸語固然讓人不舒服,卻也不能說是以不正當手段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陳怡雯的評價;被告稱原告陳怡雯「奧客」(編號1內容編號⑶部分)、「惱羞」(編號1內容編號⑺部分)、「壞婊子」(編號1內容編號⒀部分),固然是侮辱,但如前所述,侮辱本身就是一種強烈的社會評價,而任何人在社會上行走,本來就應該接受他人的評價,並不構成名譽權的侵害。
2.編號1內容編號⑸、⑻至⑽部分,指稱原告陳怡雯至系爭咖啡廳消費而不遵守最低消費等情,則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怡雯之名譽權,不是因為被告的話讓原告陳怡雯不舒服,也不是因為被告以「現場惱羞的奧客」稱呼原告陳怡雯,而是因為被告透過揭露不完整的片面事實,足以使人誤認原告陳怡雯有被告所稱不遵守最低消費的情形。
3.按原告陳怡雯主張,其於112年5月15日前往系爭咖啡廳,點了140元的燕麥奶,未達200元低消限制,原告陳怡雯願意加點60元的棉花糖餅乾,但店內剛好沒有供應這項商品,其他甜點鬆餅均200元起跳,原告因此按店員建議,改為外帶,而這也是原告陳怡雯留在Google評論上的內容(見刑案卷第93頁中圖)。被告沒有具體指出原告陳怡雯所述跟事實有何不符、哪裡不符,也沒有說出被告自己所認知的事實,無論在網路上,還是在相關刑事案件的警詢、偵訊與審理當中,被告都沒有否認原告陳怡雯前開陳述,然而,被告仍以如編號1內容編號⑸、⑻至⑽所示言說,指稱原告陳怡雯不遵守最低消費,這是在傳述不實的事實陳述,構成誹謗,從而是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
4.至於編號2、編號3,並未侵害原告陳怡安、相宣亦之名譽權。被告為了發洩憤怒,殃及與前揭消費糾紛無關的這兩位原告,固然讓人覺得莫名其妙,但這些言論並沒有以不正當的手段,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陳怡安、相宣亦的評價,就連「妳的眼妝我也只給一顆星」也是。
5.據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怡雯之名譽權,致原告陳怡雯受有損害,原告陳怡雯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陳怡安、相宣亦之名譽權,原告陳怡安、相宣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關於被告不法侵害隱私權之主張: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2.本件被告所使用,從原告的Facebook帳號擷取的照片,還有Facebook頁面,是原告自行揭露的個人資料,被告加以擷取,並未侵害原告的隱私權;至於被告所使用的監視錄影畫面,原告陳怡雯對於系爭咖啡廳店內監視錄影器拍攝其影像,固然沒有合理隱私期待,但被告為發洩情緒,而將這些影像用在與餐飲消費無關的用途,並為此揭露監視錄影影像,顯已不法侵害原告陳怡雯之隱私權。
3.據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怡雯之隱私權,致原告陳怡雯受有損害,原告陳怡雯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
1.如前所述,原告陳怡雯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怡安、相宣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3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包括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2.本院審酌被告乃因與原告陳怡雯間之消費糾紛,出於發洩憤怒而為前開不法行為,並波及與消費糾紛無直接關係的原告陳怡安、相宣亦;被告完全不針對原告陳怡雯對事實的陳述加以回應,這表示,被告對事實毫不在乎,而且被告反倒片面揭露不完整的事實,比起全然虛假的陳述,這種半真半假的陳述更容易造成他人的誤認,侵害名譽權更為重大;並審酌被告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次數,兼衡兩造財產所得之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陳怡雯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怡安、相宣亦則未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審酌前開侵害情節,按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次數,依序在4萬元、2萬元之範圍內准許其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怡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原告陳怡安、相宣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陳怡雯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及原告陳怡安、相宣亦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在前開給付金額內部分,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逾越前開給付金額部分,則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內容 相關證據 1 原告陳怡雯 ⑴ 無法接受低消對我員工態度惡劣 一律慢走不送喔 刑案卷第96頁中圖 ⑵ 不過說實話狗狗真的很可愛 刑案卷第96頁下圖 ⑶ 奧客坐仿冒的北歐家具名椅 刑案卷第99頁下圖 ⑷ 大家午安 怡雯今天有睡飽火力全開 有行銷總監該有的樣子喔 刑案卷第99頁上圖 ⑸ 稍晚為給大家首播店內監視器全程內容 讓我們一睹拒絕花200低消 現場惱羞的奧客是怎麼對待我員工 一起期待怡雯的精采演出吧 刑案卷第100頁中圖 ⑹ 你們猜一秒鐘她看了多少字呢 刑案卷第101頁下圖 ⑺ 惱羞近照 刑案卷第102頁下圖 ⑻ 等等!不是沒消費 妳手上拿的是......原來是天氣熱口渴 想進來要杯免費的水啊 刑案卷第103頁下圖 ⑼ 我自此決不會再踏進店裡 刑案卷第103頁中圖 ⑽ 請問我們店家從頭到尾做錯什麼 怡雯 妳真的很鬧欸 妳可以評論店家 店家也有權利評論客人 尊重兩個字都做不到 妳早該識相離開 我還讓你倒了杯水吹個冷氣再走 妳以為我開的是行天宮喔? 刑案卷第103頁上圖 ⑾ 怡雯妳還沒睡啊 原來妳有當律師的小小夢想沒實現 我免費幫妳直接合成 還有我是絕對不會刪除任何照片和內容的 揪咪 刑案卷第99頁中圖 ⑿ 啊....0次僱傭 刑案卷第100頁下圖 ⒀ 壞婊子 刑案卷第104頁 2 原告陳怡安 ⑴ 啊~原來是怡雯的妹妹怡安 失禮了 妳姐姐今天來我店裡當奧客 他有跟妳說嗎?你來我請你吃甜點喝咖啡 刑案卷第97頁中圖 ⑵ 怡安 剛剛發現妳很喜歡吃蛋 我們的蛋沙拉可頌三明治妳也一定會喜歡@JPG COFFEE 刑案卷第97頁上圖 3 原告相宣亦 ⑴ 這位是怡雯的閨蜜 跟風給負評但我們從不屑那幾顆星 長大了還是要有自己的想法呦 對了 妳的眼妝我也只給一顆星 刑案卷第96頁上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