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原 告 許仲銘被 告 謝至凱

劉碩弘(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至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碩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至凱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劉碩弘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謝至凱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碩弘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本案卷第178頁),經核該聲明之變更,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至凱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復由被告謝至凱於113年8月1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茂店,假冒陳弘裕之名義,向受騙之原告收取15萬元,並交付其上有偽造「陳弘裕」署名及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予原告而行使之,再將得手款項上繳予該集團。

(二)被告劉碩弘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以相同手法詐欺原告,復由被告劉碩弘於113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東門國小,假冒石運成之名義,向受騙之原告收取280萬元,並交付其上有偽造「石運成」署名及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予原告而行使之,再將得手款項上繳予該集團。

(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謝至凱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碩弘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謝至凱、劉碩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及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監視錄影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11-25、35-37、47-52、55、61、83、109-111、115-116、137-140、143-1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據上,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係原告遭騙受損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至凱賠償遭詐騙款項15萬元、被告劉碩弘賠償遭詐騙款項28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謝至凱、劉碩弘分別於114年5月6日、114年5月15日親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附於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6號案卷第11、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謝至凱應賠償15萬元部分併請求自114年5月7日起、被告劉碩弘應賠償28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114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