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原 告 涂瑜倫被 告 莊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耳」、「千里眼」及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林嫻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黃嘉明」、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不實之投資資訊,適原告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見該資訊後,遂點選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新」之人為好友,「蔡佳新」再將原告加入不詳群組,使原告誤以為其他成員跟單操作即能投資獲利,遂另加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為好友,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4日15時6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被告再依「黃嘉明」指示,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一帶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載有「黃嘉明」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化名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黃嘉明」,在春日路上址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嘉明」。被告收受現金後,再返回至新莊區壽山路一帶交給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9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