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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林榮明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張智超被 告 陳婉育兼訴訟代理人 陳垚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對於被告陳婉育有新臺幣(下同)1,135,192元本金及利息之借款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8208號債權憑證。嗣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陳婉育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竟分別於110年3月、11月贈與其女即被告陳垚熏80萬元、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用以繳納陳垚熏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保險費(保單號碼:QL00000000、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顯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婉育贈與80萬元、50萬元用以繳交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QL00000000、QL00000000)保險費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垚熏應返還陳婉育80萬元、5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陳婉育並未贈與系爭款項予陳垚熏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陳婉育因有重度身心障礙已無工作多年,無資力可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陳垚熏個人所得所支付,並自陳垚熏名下銀行帳戶扣款,系爭保險契約每月所得配息匯至陳垚熏名下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垚熏交給陳婉育作為孝親費。又關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緣由,乃陳垚熏與訴外人林煜桀原為同事,後來兩人轉職至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該公司主推安聯人壽保險保單,所以陳垚熏當時在林煜桀鼓勵下購買系爭保險契約,這樣就不用每個月再撥款支付孝親費給陳婉育。且原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已逾1年以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4頁):㈠陳垚熏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QL00000000、QL00000000),保險費分別為80萬元、50萬元。

㈡陳婉育為被告陳垚熏之母親。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分別於110年3月及11月繳納予安聯人

壽,而後由安聯人壽按月配息至陳垚熏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㈣陳婉育前積欠原告1,135,192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現無力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婉育贈與系爭款項予陳垚熏為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㈡陳婉育有無贈與系爭款項予陳垚熏,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茲敘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⒉陳垚熏雖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27號不起

訴處分為證,用以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惟查,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上開偵查案件告訴人即訴外人陳歆提起告訴之事實為:陳婉育於110年11月間將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3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更換要保人為其母陳楊鬂及其女陳垚熏,涉嫌毀損債權罪嫌等情,經核偵查案卷內均未論及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款項,且告訴人陳歆亦與本件原告不同,益見上開偵查案件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且無何關聯性,無從認定原告於111年間即已知悉陳婉育將系爭款項贈與陳垚熏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事實,是陳垚熏上開所辯顯然有誤,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提出訴外人林煜桀與陳婉育之LINE對話紀錄,陳明於

起訴前經由林煜桀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毅君,原告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款項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於知悉後之113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復乏被告舉證原告明知撤銷事由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除斥期間,先予敘明。㈡陳婉育有無贈與系爭款項予陳垚熏,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陳婉育分別於110年3月、11月間贈與陳垚熏系爭款項,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損害原告之債權,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保險契約之扣款帳戶銀行名

稱及帳戶號碼,其中安聯人壽保單號碼QL00000000之保險於110年3月10日繳納之50萬元保險費,係自陳垚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扣款繳納;另保單號碼QL00000000之保險則於110年11月30日繳納80萬元保險費,亦自陳垚熏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扣款繳納,有安聯人壽114年4月21日函附繳費明細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難認陳婉育有贈與陳垚熏系爭款項之事實。另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均由陳垚熏自行授權銀行扣款繳納外,關於保險權利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均約定為陳垚熏,每期保險配息亦均係匯入陳垚熏台新銀行帳戶內,有系爭保險單、電子化轉帳授權扣款服務申請結果通知、付款紀錄、台新銀行帳戶封面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1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均歸屬於陳垚熏個人,尚與陳婉育無涉。

⒊至原告雖執林煜桀與陳婉育之LUNE對話紀錄為證,用以證明

系爭款項為陳婉育所贈與等語。惟查,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林煜桀向陳婉育稱:「跟阿母報告一下~妳的基金配息~每月15號會領比較多的,每月30號會領比較少的,一、上次一月底給妳的7000左右是比較少的(50萬+80萬配出來的費用)。二、2/17給妳的4000是50萬那張配出來的,那80萬那張是沒法配的,因為卡2月過年無法配到。三、所以現在2月底要給妳的一樣大約7-8千元而已(50萬+80萬一起)會請垚熏月底28號前拿給妳~四、3月15號那次會比較多~請等待!五、3/15後我就能幫妳完整算出大約每月妳能配到的息,確認後會跟妳再次報告」、「妳2月底領7-8千若在3/15領配息前有現金需求妳在跟我說,我再協助妳!」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列印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林煜桀僅係向陳婉育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每月配息狀況,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款項為陳婉育所贈與。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陳垚熏個人銀行帳戶所扣繳,並非陳婉育所贈與,已如前述,則陳垚熏既自願將系爭保險契約每月配息贈與陳婉育作為孝親費,而由林煜桀代為向陳婉育說明配息情況,未悖於常情,是依上開證據亦無以認定系爭款項為陳婉育所贈與。又原告聲請以林煜桀為證人,然其待證事實不明,僅謂:「林煜桀知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無明確之待證事實,有其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亦自陳: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之說明係林煜桀現場對被告2人為之,說明過後決定由陳垚熏作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安聯人壽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每月配息由陳垚熏領取,後由陳垚熏分配給陳婉育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見關於系爭款項來源之實際情況,林煜桀尚無所悉,是此等證據調查,顯有摸索證明之情形,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款項為陳婉育所贈與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2人因無償贈與行為而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系爭款項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垚熏返還陳婉育系爭款項,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