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廖彭金蘭被 告 阮月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