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調簡字第1號原 告 黃晨瑋被 告 許素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程序中,原告已經繳納15個月租金給二房東即訴外人趙璇及游晨瑋,惟遭被告及其女兒脅迫,致使原告無從抗拒簽屬不利己之調解內容,原告所為非自由之意思表示,係處於未服用藥物且精神恐慌及受諸恫迫之狀況,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形無異,而有撤銷調解之法定原因及必要等語。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即以同一事由,具狀對被告許素蕙提起撤銷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之訴,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撤銷調解事件審理,惟因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視為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再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