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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異議人 呂依蔓相 對 人 陳國瑞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出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他人,因系爭土地上遭棄置大量石塊、柏油塊,而遭買方解除買賣契約,受有損害新臺幣1,136萬元云云,然未釋明其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相對人向聲請人買受系爭土地,曾否親赴現場,其陳述前後不一;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與相對人之前,已有請廠商整地而無發現廢棄物,又系爭土地既已交付而危險移轉,他人丟棄廢棄物自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不得請求聲請人賠償;聲請人之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非無資力,而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釋明,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向聲請人買受系爭土地,並轉賣於他人云云,並未提出相對人轉賣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書,而其所提出的手機截圖(見原裁定卷第22頁),雖有「買方黃春梅要求無條件解約」的字樣,但這張手機截圖就是截取這則訊息,沒有前後文,也沒有對話框上使用人名稱的部分,看不出這是誰在跟誰對話,就連對話日期都沒有,其形式上真正無可採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所稱轉賣土地而遭解約之主張;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遭棄置大量石塊、柏油塊云云,提出的證據是兩張照片(見司裁全卷第17、18頁),分別是挖土機在挖洞,還有挖出來的洞,而照片取的是挖土機的鏟子跟洞的近景,沒有周圍的地物地貌,根本看不出這是在哪裡拍的,無從釋明系爭土地上遭棄置大量石塊、柏油塊之事實。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自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其聲請,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