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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相 對 人 桃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承攬異議人於桃園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之植栽工程,110年2月承攬異議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之景觀植栽工程,相對人均履約完畢且已完成保固,然異議人一再藉口拖延付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未給付。相對人耳聞異議人積欠不少外債,經查詢相關司法資料後發現異議人因債務陸續遭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甚至已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怡字第245號),是異議人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為恐相對人將來有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7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2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以2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113年2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異議人同意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發處)協商爭議完成確定後,給付相對人210萬元。惟該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迄今尚未完成,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承攬異議人於桃園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9

地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之植栽工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之景觀植栽工程,異議人尚積欠其報酬2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雖辯稱:兩造約定於異議人與住發處協商爭議完成確定後,給付相對人210萬元,現履約爭議尚未完成,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假扣押云云,惟查附條件或期間之請求,亦得為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甲(異議人)同意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協商爭議完成確定後,願再給付乙(相對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含稅)」等語,足見該承攬報酬債權為附期限之請求,相對人自得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尚積欠他債權人債務而遭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甚遭假扣押執行,財務狀況顯有異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為憑。依上開裁判書查詢結果,可見另有多名債權人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965號支付命令、112年度促字第82號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15258號支付命令、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之財務及信用陷於窘迫,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乙節,形成大致為如此之薄弱心證,是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