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相 對 人 永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明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裁定為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協議書異議人於113年5月3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93萬4,277元,並同意於與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間履約爭議調解事件,協商爭議完成後,願意給付相對人193萬4,278元,惟迄今履約爭議調解事件尚未完成,亦即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款項條件尚未成就,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配合上開修正,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522條第2項,乃一併修正增訂關於附條件之請求,亦得聲請為假扣押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於109年7月間承攬異議人於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之D棟內外牆泥作工程、109年10月承攬異議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C棟泥作工程,均已履約完畢,嗣經兩造協議異議人須給付相對人193萬4,278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工程讓渡書、切結書、請款單據等件為證,復經異議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司法院裁判系統列印資料,且異議人之財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第1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301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在案,有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29日、5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有陷於給付不能等情,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揭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至異議人所稱依兩造間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193萬4,278元,因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履約爭議調解事件協商未完成,給付條件未成就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本於附條件之請求亦得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是異議人前開異議之旨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