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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茂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劉德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子郁住○○市○○區○○路000號7樓相 對 人 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21樓法定代理人 林志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1,84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539,5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539,538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7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4年8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中壢大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公司)於113年3月間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相對人委託異議人清除中壢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對人應於接獲異議人請款文件後,於次月25日支付清除處理費,詎異議人依約按月備妥發票及相關文件向相對人請款,相對人竟自113年1月25日起,以諸多理由推諉,迄今分文未付,合計尚欠5,539,538元。異議人於114年5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付款,相對人於114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因公司投資失利、債務壓力沈重、無力付款,另與中壢公司間無未清報酬或應付款項,雙方已無任何財務往來等語,顯見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有隱匿財產之嫌。又經異議人查得相對人與第三人於112年、113年共同簽發之本票陸續到期未付款,業經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相對人積欠之票款本金高達1,359,866元,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具體還款方案,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539,53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清除費5,539,538元未付,經其催告後相對人表明無力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對帳單、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足見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另有高達1,359,866元之本票債務,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在卷,參以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中已表明債務壓力沈重、無力付款等語,可徵相對人財務困難而資力有限,難以完足清償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堪認異議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539,53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539,53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准許異議人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