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楊懋鴻即異議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范揚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即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8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
緣異議人與相對人拱心石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拱心石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間簽訂室内設計服務合約書,再於114年3月25日簽立工程委託契約書(下分稱系爭服務合約、系爭委託契約),由相對人拱心石公司承包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室内翻修工程,異議人並依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即相對人范揚承指示,將合計新台幣(下同)221萬4,000元之設計費及部分工程款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詎相對人拱心石公司自114年4月中旬起即未再施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二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受領之款項,惟相對人二人迄未返還,異議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21萬4,000元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
㈡異議意旨:
⒈相對人拱心石公司先於113年10月15日與異議人簽立系爭服務
合約書,設計費用為13萬4,000元整,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8日將款項匯入相對人范揚承帳戶,但相對人范揚承並未依約提出相關配置圖及設計圖等文件,僅稱相關圖說會於進場施工後照圖施工,嗣異議人再與相對人拱心石公司於114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以總價520萬元承攬室内裝修工程,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8日依相對人范揚承之要求匯入工程款208萬元至相對人范揚承之帳戶,合計異議人已匯款221萬4,000元,詎相對人拱心石公司竟只於同年4月初進場施作拆除工作,並在現場遺留拆除後之水泥石塊後,即未再進場施工。之後,異議人因始終聯繫不上相對人兼負責人之范揚承,異議人甚至親赴相對人拱心石公司之登記址(即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但據現場警衛告知,該址僅係掛名並無人辦公,另赴合約書上所留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按門鈴仍無人回應,且同時發現相對人拱心石公司另有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強制執行之公文及積欠下包工程款情事,顯見相對人公司二處地址均無人實際辦公或已行方不明,且相對人早已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另因異議人係向相對人公司主張解除上開契約,意欲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為求保全程序之迅速,僅係暫以221萬4,000元計算。至對於相對人范揚承一併依民法第179條或18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金額部分,但因相對人有如上所述情事,異議人未來對相對人之請求將有難以執行之虞,然原審卻未予說明何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以高程度之釋明責任要求異議人,顯有不當。是原審駁回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請求,而有違誤,故對原審裁定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原審欲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21萬4,000元範圍聲請假
扣押,並提出系爭服務合約書、委託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設計費13萬4,000元部分)、匯款資料(兩筆104萬元工程款匯款,共計208萬元)、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異議人與警衛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行政執行署之公文、異議人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欲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㈡參以上開合約書、匯款資料,確可認異議人已釋明與相對人
拱心石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范揚丞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之假扣押請求存在。
㈢另關於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說明工程現場外觀,
而關於存證信函、行政執行署之公函、異議人與第三人(吉興水電工程)之對話內容截圖」,或可說明異議人有向相對人主張權利但未果而有債務不履行暨相對人亦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至異議人另主張其親赴相對人拱心石公司之登記址及合約址,發現相對人拱心石公司並未在上開兩處實際辦公或已行方不明,並提出「異議人與警衛之對話錄影及譯文」為證,惟異議人該部分主張縱為屬實,至多說明相對人拱心石公司未於該等處所實際辦公之狀況,是本院仍無法以異議人上開所陳及所提資料認相對人二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異議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僅憑異議人前開主張,即認其主張相對人二人已無資力一情為可採。是本院審酌異議人所提之所有證據資料,均無從逕認相對人財產有不足清償之虞,或有何浪費、增加負擔、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實難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應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故原審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聲請,卻未提出「假扣押之原因」與釋明資料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該聲請不應准許,而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