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傅聖翔相 對 人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2,381,827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145,4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145,481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人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3月22日簽立顧問聘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異議人委託相對人高田公司擔任工程顧問,其工程施作皆由異議人負責,實質上為異議人借用相對人公司名義,承攬施作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慈仁二村員工宿舍F168全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約定:「關於各項包商工程款付款及業主收款之相關作業之執行(專用本工程銀行帳戶執行),甲方(即相對人)未經告知乙方(即異議人)之情形下不得動用專用帳戶」,並由相對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異議人專用於收受工程款與支付工程款,於工程結束後,相對人即須將工程款撥付返還予異議人,而異議人則每月支付相對人向業主所開立發票總額2.5%之金額作為顧問(借牌)報酬,因而若支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費用,業主未匯款,則由異議人匯款至上開專用帳戶內,用於支付下包工程款之匯款作業。又系爭工程之第六期尾款新臺幣(下同)9,741,974元已經匯入相對人帳戶,扣除相關開銷後,相對人應返還9,145,481元予異議人,而先前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相對人皆按期如時交還予異議人,惟相對人近日突未開門營業,廠房空無一人,相對人雖曾於114年5月初返還200萬元予異議人,然剩餘之7,145,481元卻仍未返還,嗣後更在通訊軟體LINE內回覆要異議人自行向第三人李博元聯繫,而李博元為第三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賛興之子。更有甚者,相對人於工地外面貼有「有關鉅興建設資金缺口,實質影響高田營造營運困難」等語之停工通知書,且近日新聞亦有報導相對人之工地全面停工,足見相對人已將其名下資金挪用予李博元,虧空相對人公司之現金,而陷於無資力,是本件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145,48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是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者已足。
四、經查: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相對人先前已有收到系爭工程第1至5期工程款並已交付予異議人,而相對人經確認有收到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款為9,741,974元,相對人前已返還系爭工程第6期部分工程款200萬元,然現仍積欠其系爭工程第六期部分工程款7,145,481元等情,並提出顧問聘任契約、第1至5期之還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等件為憑,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主張其已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相對人返還第6期部分工程款,卻遭相對人以其需自行向債務人李博元聯繫,及停工通知書上載有「有關鉅興建設資金缺口,實質影響高田營造營運困難」,且近日新聞亦有就相對人營運陷困境,致10處工地停工等情作相關報導等情,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截圖、停工通知書、新聞報導截圖為憑,因鉅興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堪信相對人近來因鉅興公司資金短缺而連帶影響相對人營運困難並多處工地發生停工之情形。另據異議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可知,相對人公司自114年6月5日開始全面停工,而10處工地之總承攬金額約10億元,如相對人無法順利未復工及完工,日後將產生之違約金甚鉅,況相對人公司自114年5月起迄今,遭其他債權人聲請非訟事件已有多件繫屬本院並裁定准許,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可參,足認相對人之財產及信用於近日已陷於窘迫,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事證,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又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