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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詩宜相 對 人 李珮伩

柯宣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威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邀同相對人李珮伩、柯

宣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然自114年8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異議人多次通知均未獲處理,相對人李珮伩於114年9月12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與第三人,且依照聯徵資料,可知相對人之債務甚高,顯見相對人已財務週轉不靈而瀕臨無資力,且有脫產情形,為恐將來有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假扣押等語。

㈡原裁定認異議人並未釋明李珮伩、柯宣任之假扣押原因,而

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假扣押,然李珮伩之帳戶債務餘額有3814千元、保證債務42,380千元,柯宣任之帳戶債務餘額有16,877千元、保證債務26,190千元,李珮伩、柯宣任已無法依約繳納本件借款每月5萬餘元之本息,更遑論清償本件660萬元之借款,且相對人李珮伩將其不動產信託與第三人,第三人極有可能將現狀變更,且相對人李珮伩辦理信託登記時,亦向異議人辦理減少攤還本金,可認相對人李珮伩信託不動產係為脫免債務,足見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應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就債權部分業據提借據、貸款契約書、受信約定書、催告函、回執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不動產登記二類謄本等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僅提供聯徵資料說明相對人債務餘額甚高,然上開資料僅得說明相對人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無從說明相對人之實際財產情況是否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瀕臨無資力,難以清償本件欠款之情形。另相對人李珮伩雖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然相對人李珮伩仍得依信託關係取得信託受益權,並得在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且相對人李珮伩亦於土地謄本上登記為委託人,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再者異議人並未釋明李珮伩名下是否僅有上開不動產,及是否信託移轉該筆不動產後相對人李珮伩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此應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故原審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聲請,卻未提出「假扣押之原因」與釋明資料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該聲請不應准許,而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