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玟均即異議人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相 對 人 林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在該裁定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後10日內(即於114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之子甘宜民,前於114年8月24日15時27分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大竹路路口時,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致傷勢嚴重,後送醫宣告急救治療無效而於同日16時48不治死亡。異議人將於本案訴訟中先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賠(其餘請求,待日後再為追加)。又相對人於事發後態度消極冷淡,均未與異議人聯繫商討和解事宜,顯見相對人全然不願面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損害賠責任,且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異議人未獲相對人任何賠償,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相對人之財產足以清償對異議人之債務,極有可能將其財產移轉家人或加以藏匿,藉以規避賠償責任,足徵相對人顯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4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被害人即其子甘宜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相對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異議人之子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後送醫宣告急救治療無效而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認異議人之子當時為直行車輛,至相對人則係對向左轉之車輛,是可認相對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可能有過失駕駛行為,而異議人身為被害人甘宜民之母,自可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19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另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主張其子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重傷並不治身亡,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堪信異議人所稱日後應賠償之損害,應非虛假,衡以異議人本案請求係出自於偶然的時空因素致生侵權行為事實,進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迄今仍未與異議人商討賠償事宜,置之不理,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倘不予保全,異議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可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再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查,相對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恐有肇事責任,則相對人將涉犯刑法之過失致死罪嫌,是本院在審酌異議人假扣押聲請時所命供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應不得高於異議人所請求400萬元之10分之1(即40萬元),故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