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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欣暘營造有限公司即合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愷駿相 對 人 高其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零柒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其雲(下逕稱相對人)於擔任異議人即債權人之關係企業合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昶公司)會計期間(民國110年8月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負責保管異議人及合昶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同時經手兩家公司每月應付帳款及員工薪水,相對人未經同意,逕自於113年3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陸續自異議人之存款帳戶分別轉帳至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侵害異議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29,079元,異議人除於假扣押聲請狀提出債權人之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不法取得債權人存款明細表、債務人履歷表及名片、債務人離職申請書、刑事告訴狀影本、債權人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等件;另於聲明異議狀提出相對人親簽之請款單5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以補充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原聲明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上執掌事項涉嫌侵占異議人之公司帳戶存款共計2,329,079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之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不法取得債權人存款明細表、債務人履歷表及名片、債務人離職申請書、刑事告訴狀影本、債權人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等資料,並於本審異議程序另提出相對人親簽之請款單5張、LINE對話紀錄1份等件,堪認異議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再由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1,027萬元),異議人並於原審釋明如不及時假扣押,則相對人極可能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或增加貸款等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致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本院審酌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得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上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