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王富源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相 對 人 陳玉華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4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3年2至3月間向相對人宣稱「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神說公司)首創將「標會」制度,導入電腦科技、大數據及第三方支付之「中華資金交易所」,並鼓吹相對人認購「白金會員」,且為取信相對人,另由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之宇宙開發建設公司(下稱宇宙公司)提供土地為預告登記,復由第三人陳瑾瑩、嚴月卿為見證人,與相對人簽立「白金V6(183)專案」以保障4年回本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相對人遂於113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3萬元至神說公司名下帳戶。嗣於114年4月間,相對人得知有新聞報導關於神說公司、中華資金交易所發生吸金、詐騙事件,始知已遭詐騙183萬元。又宇宙公司近期竟將提供預告登記之上開土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足認有脫產行為,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相對人之債權,避免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爰請求准予就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並聲明:相對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18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依系爭合約係保證4年後買回,現債權尚未到期,相對人並無請求權;㈡異議人並非遭查獲之吸金集團所屬成員;㈢異議人並無相對人所稱之脫產行為,是原裁定貿然准予假扣押,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五、經查:㈠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可知其假扣押請求內容為異議人以前
揭方式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受有183萬元之財產損失,故異議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且此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資金交易所宣傳廣告單、系爭合約、匯款申請書、神說公司及中華資金交易所涉及詐騙事件新聞報為證,固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脫產之情事,無
非僅以「宇宙公司」業將提供預告登記之上開土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為據。然關於異議人即「王富源本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相關事證,自不能遽謂相對人就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從而,相對人雖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
因未予釋明,縱其聲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有關異議人之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