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楊瑞森相 對 人 陳中台上列當事人間聲明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至114年7月10日,基於投資大陸事業之需要,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3,435萬7,000元,並簽署借據64張;詎相對人迄今未返還借款,異議人屢催、致電催討未果,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仍未予置理;另相對人於他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下稱他案)因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案涉訟時,即已陳明因擔心不動產遭他債權人查封,遂將其不動產以借名登記為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足認相對人既曾因懼於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有隱匿財產之前例可循;再相對人尚有積欠第三人宋美雲39萬元債務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對比相對人積欠異議人金額高達3,435萬7,000元,益徵相對人財產狀況與本件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而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縱認釋明不足,然異議人陳明院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異議人前揭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金額高達3,435萬7,000元,並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據,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固以相對人於他案曾陳述移轉其名下
不動產之經過;惟相對人於他案所為陳述乃係就對造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對人斯時移轉不動產之動機究係屬於單純財產上之管理,抑或出於隱匿資產之考量,本難一概而論,復參以相對人於他案所為,其係於102年9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互核異議人於本件係自111年11月25日起始借款予相對人,難認相對人係為避免遭異議人強制執行而有脫產之舉。
⒉再異議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支付命令裁定為據
,主張相對人另積欠第三人宋美雲39萬元之借款本金債務未償還,顯見相對人有四處借款、增加財產負擔、財產狀況與本件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而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惟查上揭支付命令裁定內容僅足認相對人於自向異議人借款前,曾向第三人宋美雲借款,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認定相對人對第三人宋美雲負有債務之事實,然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之資力確有不足清償異議人借貸債權之薄弱心證。是以,若非就相對人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要屬異議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⒊至異議人主張其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請相對人履約還款未果
乙節,此僅能釋明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處於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僅以相對人未聯繫、清償,即遽為認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此外,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自應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異議人雖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