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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金連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相 對 人 陳宇彥

陳宇光陳楊麗華(即陳胤芳之繼承人)

陳宇俊(即陳胤芳之繼承人)

陳宇珍(即陳胤芳之繼承人)

陳宇玲(即陳胤芳之繼承人)

陳宇玫(即陳胤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此條文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仍以假扣押假處分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要件。而所謂假處分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現已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苟該請求未經確定實體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再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雖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同其意義;然非謂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論是否經實體判決,均有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前以聲請人因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舉,並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請求禁止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它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聲請人非刑事訴訟被告因而判決駁回相對人等之請求,嗣相對人等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具狀撤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等對聲請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法院駁回確定,則系爭假處分事件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以聲請

人並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則聲請人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等本即無從就該刑事案件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駁回相對人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與系爭假處分事件請求有關之證據事實。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相對人等之請求,既尚未經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自無聲請人所指有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存在。

㈡況且,相對人等非不得再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由前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理由欄第二點敘及:原告固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等語,亦可得之。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消滅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有其他假處分

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等情。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大溪區 永昌段 1016 2,609.11 365/1000 2 桃園市 大溪區 永昌段 1017 2,147.01 340/1000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