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亦書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122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光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邀同第三人林萬瑞為連帶保證人,嗣其等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78萬9,507元暨利息與違約金,但林萬瑞卻於112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然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借款債權,伊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撤銷信託訴訟,請求撤銷聲請人與林萬瑞間之信託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聲請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且因恐系爭不動產若未假處分禁止聲請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相對人即使日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故聲請假處分,鈞院並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全字第122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以170萬3,867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相對人即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系爭不動產。惟系爭本案訴訟,後業經鈞院於114年5月29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及本案訴訟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聲請人與林萬瑞間之信託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聲請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部分,既經判決駁回在案,可認相對人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