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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王興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下稱本案訴訟),前經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立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與權限。惟本案訴訟迭經上訴與發回更審,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審理期間,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是相對人已無以系爭裁定定暫時狀態以為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二、相對人部分經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12日函,令其於文到14日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陳明任何意見到院。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裁定主文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本案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卷宗確認無訛,有相對人民事撤回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卷三第437頁、第457頁;本院卷第23頁)。從而,於系爭裁定作成後情事顯有變更,而使續行定暫時狀態處分已欠缺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裁定,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