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20號原 告 葉家興 桃園市○○區○○○街0號8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